1.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2.重庆环卫工人的待遇
3.重庆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
4.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5.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修正)
6.景点游客激增环卫工加班至凌晨,如何做一个有素养的游客呢?
重庆市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
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
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
务
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
市
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
计
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
工
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
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
街
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
法
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
生
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
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
场
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
纪
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
常
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
学
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
境
卫生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
城
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的权利,有参与环境卫生劳动和
爱
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
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
城
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筑物、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
准
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
入
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
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
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技
术
标准、技术规范,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和区、县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居住区或其他人流密集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公
共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
单
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
场、歌舞厅等经营性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
所、
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维
护。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建镇
制
人民)的意见,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取相应
措
施,防止因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而影响环境卫生。
还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坚持就地、就近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拆建
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场所清扫
保
洁按下列责任分工:
(一)城市主要道路(含主干道、支次干道的车行道和人行道)、广场和长江、嘉陵
江
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或组织管理,其中临
街
单位、商业门店负责其门前人行道的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背街小巷、边坡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
洁;
建制镇人民所在地城区范围内的,由建制镇人民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实行物
业
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以及卫生责
任
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
育
馆(场)、停车楼(场)、建(构)筑物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
洁;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共汽车、社会客运车辆、火车、飞机、缆车等交通工具,由经营者负责清扫
保
洁;
(八)花园、绿地、绿带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
理
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规定
处
理;
(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
事
处(建制镇人民,划定清扫保洁范围,明确清扫责任。
城市主要道路的清扫作业应安排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到街面;
(四)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六)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七)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
(八)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
(九)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倾倒,应由垃圾
产
生单位自行运往指定地点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毒、有害、
易
燃、易爆垃圾,应当由产生单位进行安全处理和无害化处理后,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建筑渣土清运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
定。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
其
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
代
为清掏。
第二十条 倾倒、积存、运输、处理城市垃圾和粪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
生
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施工现
场,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
责
任书”,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应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签订“环境卫
生
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进出路口应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
沟、沉沙井等),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及车辆带泥出场。
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当及
时
清除。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三类以上厕所,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准可实
行
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下列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用:
(一)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的居住区、街巷及其他方
组
织清扫保洁的居民住睁该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规定应交纳清洁费;
(二)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按规定应交纳服费;
(三)使用垃圾站、处置场等环卫设施的,按规定应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清
掏、
处置、处理和高层筑物清洗及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当经所在地城
市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对城市生活废物的处理进行监测。监测数据作为环
境
卫生管理和执环境卫生法规的科学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
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
区
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责令改正,对
违
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
市
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
款,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
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各级公安机关
要
及时查处、依法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
民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
者
组织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创造整洁、文明、优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
县(市)城镇是否适用,由当地县(市)人民决定。第三条 市人民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工地容貌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环保、规划、房管、市政、环卫、交通等部门和城管监察队,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或者区人民指定的部门负责建设工地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所有施工单位应当到建设工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或者区人民指定的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牌和门前三包责任书,主要管理人员在现场应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二)施工现场设置不低于1.8米的牢固围墙,其中,各区主干道旁的建筑施工应有全封闭遮档措施,管线、道路施工应设置隔离护栏和档土板,有条件的建设工地,经批准可以房代墙;
(三)施工道路出入口必须硬化处理有沉沙井、排水沟、砼门挡及冲洗车辆的设施;
(四)涉及临时占道的,施工材料等应堆放整齐,临时工棚等设施应规范搭建并保持整洁;
(五)施工现场周边涉及行车行人安全的部位,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第五条 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任废水、泥浆沿道路流淌或将泥浆排放下水道;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实行湿法作业;
(二)不准在施工现场洗石灰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熬煎沥青,排放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从高空向下抛物倒污水;
(三)符合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建筑渣土管理实行建筑渣土准运制度。凡需处置建筑渣土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须持《施工许可证》和运输建筑渣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到建设工地所在的区环卫部门办理由市于建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制作核发的《建设渣土准运证》,方可进行出渣清运。
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渣土准运证》,严格按照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装运渣土,不得带泥上路或沿途扬、溢、撒、漏,禁止在非指定渣场倾倒渣土。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施工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条件的,由市、区人民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城管监察队,下同),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市、区人民城市管理办公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城市管理办公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城市管理办公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可由发证部门收缴其《建筑渣土准运证》。
(六)市建筑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罚款幅度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取相应措施。第十条 本规定自19年3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关于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通告》(重府发〔1995〕23号文)同时废止。
重庆环卫工人的待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的城镇。县(自治县、市)是否适用,由当地县(自治县、市)人民决定。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地,施工单位应在开发前到所在地的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其他地区的建设工地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第五条 建设工地作业产生的渣土、泥污、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及时清除;废水归沟,进出车辆干净,不得带泥出场,废水、泥浆不得沿道路流淌;拆除建(构)筑物应取湿法作业,避免尘土飞扬。第六条 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
(一)施工单位清运建筑渣土,应当持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甲乙双方协议书或合同到所在地的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发的《建筑渣土准运证》;
(二)按《建筑渣土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指定地点倾倒建筑渣土;
(三)清运建筑渣土必须装载规范,沿途不得漏、撒、扬、溢;
(四)《建筑渣土准运证》应放置在驾驶室正面醒目处备查,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超期使用。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及其他依法委托的监察队伍按照《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
确实啊,环卫工人确实很辛苦,也为城市的形象和卫生做出了很大的
贡献,大热天的更是,最近还听说有个环卫工人中暑死亡的。
环卫工人的待遇太差了,我们都知道环卫工人贡献大,辛苦,可是,
部门都忽略甚至无视这些群体的待遇,光是口头上的称赞是改变
不了工人的处境的,这个问题的出现我觉得是有这些原因:1是和工会
的工作没做妥当,工会整天喊着提高老师、其他岗位的待遇,却把更辛苦更
重要的环卫工人忽略了。2是环卫工人大部分是些岁数大些的人,我见过的
几乎都是些五六十岁的中老年人,他们由于年龄缘故,其他的岗位不适合也
不需要,所以没办法才当环卫工人,而且他们比较“好欺负”,而且自身
的反映能力有限,所以上级部门不重视,所以造成待遇低,差的结果。
我觉得环卫工人的工资应该在1200-1500合适,这个有地区差别,我是山东的,
几个金都有,特别是夏天,要有保障,想冰水啊,解暑药啊,都应该有,
钱的话每天可以多加5-10元。这样合适,再高了就可能不现实了。
我有时在家里看到环卫工人辛苦的样子,心里很酸,想象如果是自己的爸妈
这样在火热的天气下工作,那个做儿女的不心痛啊,强烈呼吁重视环卫工人的
权利和!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岩遗址,是特指中央南方局暨八路军驻重庆办事处旧址和“中美合作所”集中营旧址两个由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红岩遗址保护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对红岩遗址保护而设定的区域。红岩遗址保护区由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组成,并实行区别管理。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岩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级有关部门、渝中区和沙坪坝区人民共同组建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并就有关市政环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无照经营等领域的行政处罚事宜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实施相对集中管理;对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实施控制性监督。具体委托范围与委托事宜由管委会审定并依法完善手续。
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国土、园林、林业、文物、公安、交通、卫生、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红岩遗址,发挥红岩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组织规划、建设、文物、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及遗址所在地人民编制。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及有关单位,根据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批准。第七条 编制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保护和利用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红岩遗址保护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相协调。第八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调整、变更或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已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凡是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参观游览的,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应当限期迁出;在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的,应当限期治理。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地形地貌、山体岩石等自然景物,均属红岩遗址,应当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岩遗址、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岩遗址、污染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的行为。第十一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改建、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批准。第十二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确需新建、改建、扩建、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符合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并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措施保护环境和文物,维护景物完好,保证参观游览者安全。第十四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红岩遗址形成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第十五条 利用红岩遗址拍摄**、电视的(拍摄电视新闻报道除外),应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文物遗址使用保证金和支付有关费用。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中心,以产生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设置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支持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己有。第九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遵循城市建设档案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结合自身业务,配备专人,建立专门制度,按照城市建设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和保管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单位从事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档案专业培训,保持相对稳定。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必须办毕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重点接收并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以及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除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三峡库区城市移民迁建项目档案。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加强下列档案的接收管理: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编制规划的法定依据资料;
(二)市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下同)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编制规划的法定依据资料;
(三)勘察测绘档案(包括地质勘察资料,城市控制测量成果资料,地形测量成果资料,编绘图)和地下管网普查图等;
(四)市级城市建设管理业务技术、科研档案和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区重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六)其他具有长期或永久性保存价值的业务技术档案。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加强本辖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管理,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工作需要调阅城市建设档案,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予配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六)项规定的档案,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要求报送。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其归档范围按国家档案局《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按以下规定报送:
(一)属于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的建设工程档案,须经档案专项验收合格,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报送完毕;
(二)归档的工程档案,至少应有两套,一套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一套留建设单位;
(三)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完整、准确,符合归档要求;
(四)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
(五)工程档案的组卷按工程建设程序分类,分专业、分部位进行有顺序的排列装订,文字材料在前,图纸在后,每卷净厚度不超过3厘米,且案卷要素完备并使用城市建设档案馆监制的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景点游客激增环卫工加班至凌晨,如何做一个有素养的游客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农村行政村域内不同规模的村民聚居点和乡、民族乡人民所在地及经县级人民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综合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在村镇规划中应尽量避开或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 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著的。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九条 所有村镇都应制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协调。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还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负责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依照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条件、历史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村镇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弘扬民族传统,突出地方特色。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村镇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指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布点、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给排水、商贸市场、教育、环保、环卫、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村镇建成区及其建设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村镇各项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和综合规划设计。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防灾、环保、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建设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主要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给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保、环卫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每当节日的时候,热门的旅游城市以及热门的景点都会人员激增,今年这个五一期也不例外,每天都有大量的游客先去一些景区或者网红地点打卡游玩。旅游人数的增多,不仅给交通带来巨大的压力,而且还给环卫工人带来了很大的负担。同时,游客的增多也会制造更多的垃圾,很多旅游城市以及景点都加大了环卫工人的人数,目的就是为了保持景区环境的干净整洁。大家都知道重庆有很多网红地点,也吸引了不少游客前来打卡,比如洪崖洞。据了解,五一期间,由于游客人数的增多,环卫部门也加大了环卫工人的人数,不间断的对景区进行打扫,很多环卫工人都会忙到凌晨三点才回家。在外出游玩的时候,如何做一个有素质的游客呢?
一、不要在景区里随便丢垃圾。
一般情况下,景区的垃圾桶设置的还是比较多的,所以在有垃圾的时候,尽量不要随地乱扔,多走几步,扔进垃圾桶里面,也会给环卫工人减少不少的压力。对于一些山区的景点,更不能往山下扔东西,否则,环卫工人就需要冒着生命危险去悬崖上捡垃圾。
二、不要随意破坏景区的物品。
对于一些景区,尤其是一些有文物古迹的景区,不要随便攀爬,或者在上面乱刻乱画,大家都知道文物一旦遭到破坏,即使是恢复,也不是原来的东西了。正如长城上经常被人乱刻乱花,这种现象也应该得到制止了。做一个有素质的游客,才能让景区的环境时刻保持干净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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